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116号罪犯张陆军,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31日作出(1998)绍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陆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三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陆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陆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陆军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陆军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庄向东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