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970号原告李美勇。被告徐国松。被告沈清。被告葛海燕。被告丁莉。
原告李美勇与被告徐国松、沈清、葛海燕、丁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美勇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徐国松、沈清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支付每天2%的违约金。但到期后,徐国松、沈清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徐国松、葛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沈清、丁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葛海燕、丁莉共同承担。现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徐国松、沈清至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徐国松、葛海燕系夫妻,沈清、丁莉也系夫妻,该借款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四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徐国松、葛海燕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沈清、丁莉于2013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国松、沈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国松、沈清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徐国松、葛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发生在沈清、丁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葛海燕、丁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国松、沈清、葛海燕、丁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美勇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徐国松、沈清、葛海燕、丁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孔海琪
人民陪审员 曹 杰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