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原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霍振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荷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海涛、施文涛(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上诉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签订的“商国用(1998)字第0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及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无效。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被上诉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市蓝天家具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了裁判的前提和上诉的基础,原判决应予撤销,本院对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上诉理由亦不再进行评判。但一审诉讼费不因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
二、准许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亦由商丘市腾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林廷武
代理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