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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54号

李珍风与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兴化市双成不锈钢制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珍风,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兴化市双成不锈钢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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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风。委托代理人吴爱銮,江���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裴马村工业园区。经营者刘祥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松林,该公司厂部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双成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裴马村工业园区。经营者刘荣,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宝洲,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珍风、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润程厂)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双成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双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珍风、润程厂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双成厂原经营者为刘祥明,后该厂工商登记注销。2011年3月21日本案双成厂成立,经营者刘荣。润程厂成立于2010年1月21日,经营者刘祥高。李珍风自2004年起分别在戴南地区多家工厂工作,2012年8月底,李珍风感觉身体不适,先后至多家医院就诊。2012年12月24日,李珍风向疾控部门申请××诊断,李珍风填写的《××诊断申请书》中“职业史”载明:“2004年8月-2005年11月在宇辉不锈钢制品厂工作、2006年1月-2007年底在振亚螺钉厂工作、2008年1月-2009年底在兴化市双成不锈钢制品厂工作、2010年1月-2011年底在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工作、2012年1月-9月在兴化市双成不锈钢制品厂工作,工种均为粘浆工。”。李珍风向疾控部门出具的《工作简历》中载明:“2008年3月-2009年底在双成厂工作、2010年1月-2011年底在润程厂工作、2012年1月-8月底在双成厂工作���。2013年8月7日,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泰职诊2013015《××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二期,该证明书注明的用人单位为双成厂和润程厂。2013年12月30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3)第872、8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珍风之伤为工伤。2014年8月5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通(2014)第241、2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李珍风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用人单位均为双成厂及润程厂。因润程厂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12月31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兴化)劳鉴复(2014)第42号劳动能力鉴定复核结论通知书,重新评定李珍风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四级。在职期间,双成厂、润程厂未为李珍风投保工伤保险。后双方为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李珍风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9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15)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李珍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李珍风对该通知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诉讼前,双成厂已支付李珍风10000元,润程厂已支付李珍风5000元。上述事实,有李珍风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双成厂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诊断申请书、职业××检查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

一、李珍风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主体;

二、李珍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原审法���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认定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用人单位为双成厂和润程厂,双成厂和润程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双成厂抗辩其2011年3月才成立,李珍风的工伤不能确定系在其单位形成,请求对李珍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双成厂在李珍风上岗、在岗、���岗时并未对其进行职业××检查,在泰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泰职诊2013015《××诊断证明书》后亦未对该××诊断提出异议,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对李珍风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润程厂抗辩李珍风先后在多家单位工作过,即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李珍风在各个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长短、责任大小区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润程厂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起异议,其在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过程中要求不是《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分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双成厂和润程厂均为用人单位,均未为李珍风参加工伤保险,均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现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法律规定仅限于劳动者处于法定退休年龄之内,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待遇没有明文规定。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也仅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李珍风系四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珍风被认定为工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没有为李珍风参加工伤保险及养老保险。《××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该条规定的“生活保障”应当理解为未参加社会保险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或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上述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依照《××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参照其他劳务输出大省及××多发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行政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李珍风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医疗费收据中戴南镇张万村卫生室药费收据396元为非正规票据,且无病历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李珍风医疗费总额为44133.93元-396元=4373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5元/天×5天=375元;4、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审法���不予支持;5、交通食宿费酌定2000元;6、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至鉴定前工资因李珍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李珍风被诊断为××时本人应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算较为合理,因李珍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亦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参照李珍风被诊断为××时本地区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2025元/月计算21月为2025元/月×21月=42525元;8、伤残津贴,李珍风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按照《××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李珍风的生活保障应由双成厂和润程厂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予补足,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予补足。李珍风��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如果有)低于其作为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故应当以伤残津贴作为李珍风的生活保障。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珍风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李珍风被鉴定为工伤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23元/月确定李珍风的工资标准。故李珍风的生活保障费为3023元/月×75%=2267.25元/月,此费用从李珍风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次月即2014年9月计发;9、后续治疗等费用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珍风依据《××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向双成厂和润程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立法规定的模糊,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对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l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李珍风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550元。上述除生活保障费外合计89277.93元,扣减双成厂和润程厂已经支付的15000元,双成厂和润程厂还应赔偿74277.93元。李珍风主张的双成厂和润程厂按实际发生时的规定赔偿李珍风因××病故导致的丧葬补助金等后续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双成厂、润程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珍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74277.93元。

二、双成厂、润程厂从2014年9月份起按以下标准按月支付李珍风生活保障费2267.25元/月。此后每年根据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适时调整。

三、驳回李珍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成厂、润程厂负担。

上诉人李珍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珍风自2012年1月进入双成厂工作,月均工资3600元,双成厂、润程厂均未辩驳,应当予以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此标准计算。2、李珍风于2012年9月初因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2013年4月底方达退休年龄,此期间应当享有停工留薪工资待遇。3、李珍风以《××防治法》为依据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4、李珍风因患××需要经常用药治疗,必然产生医疗等费用,由于润程厂和双成厂均未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导致李珍风现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没有医疗保障,一审判决没有就上诉人李珍风后续的医疗费用作出处理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润程厂答辩称:1、李珍风主张伤前工资为3600元每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李珍风主张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兴化2015年平均工资为每月2500元,2012年每月2200元。2、李珍风向润程厂主张停工留薪工资及后续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李珍风与润程厂不存在��动关系。李珍风充其量只能享受养老待遇。3、李珍风所在工作单位是四家,但工伤认定只有两家,应予纠正。4、根据相关法律应由最后用人单位即双成厂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珍风对润程厂的诉讼请求,改判李珍风退还润程厂5000元,并向润程厂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双成厂答辩称:1、在李珍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照被鉴定为工伤时当年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李珍风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2、李珍风在二审庭审中补充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至于其提出的治疗费用的问题,完全可以待实际产生以后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珍风的上诉。

上诉人润程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珍风工作场所不止双成厂、润程厂,李珍风与润程厂没有劳动关系,被双成厂录用足以证明李珍风当时的××状况。李珍风的一切赔偿应当由双成厂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珍风对润程厂的诉讼请求,改判李珍风退还润程厂5000元,并向润程厂赔礼道歉并承担因诬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

上诉人李珍风答辩称:1、上诉人润程厂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珍风在离开润程厂时身体××。2、润程厂在工伤认定后曾经以其不是用人单位为理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而提起过行政复议,被泰州市人社局维持工伤认定,其对李珍风曾在其他单位工作过并未提出异议。3、润程厂提出的退还5000元等二审请求均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润程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双成厂答辩称:同一审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珍风对其主张的伤前工资为每月3600元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成厂、润程厂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珍风的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李珍风被诊断为××时本人应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李珍风被鉴定为工伤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23元/月确定李珍风的工资标准伤残津贴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李珍风被认定为工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于李珍风上诉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工伤职工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珍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李珍风主张的后续的医疗费用,由于暂未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用人单位为双成厂和润程厂,润程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双成厂与润程厂应当对李珍风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润程厂辩称李珍风的一切赔偿应当由双成厂承担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润程厂要求李珍风退还5000元,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珍风负担5元,兴化市润程不锈钢制品厂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卫平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代理

审判员  顾连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世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