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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终字第39号

叶明星、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杜高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叶明星,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杜高乐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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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明星,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龙游工业园区茂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高乐,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第三人:杜高乐(GallTu),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意大利共和国公民,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

上诉人叶明星为与被上诉人龙游捷拉帝饰品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杜高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中��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叶明星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明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青

代理

审判员 吴 云 辉

代理

审判员 童��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