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553号申请执行人喻丽,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钟宇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张爱连,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本院执行的喻丽诉钟宇春、张爱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钟宇春、张爱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喻丽案款10.7327万元及迟延期间履行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钟宇春、张爱连、宁乡中宇塑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5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军飞
审判员 周志波
审判员 徐湘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