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56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