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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341号

柴中豪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柴中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341号原告柴中豪,无职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1988号1-709。负责人杨国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欣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员工。

原告柴中豪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中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云鹏、梁欣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柴中豪诉称,2014年5月10日16时许,原告司机杨建国驾驶津j×××××号厢式货车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永进道交口处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郭永云驾驶的津k×××××号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认定,杨建国负全部责任,郭永云不负责任。津k×××××号车经物价评估,车损为19483元。原告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下已赔付该车车主郭永云全部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2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但因原、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津k×××××号车车辆维修费17483元(已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评估费950元、拆解费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保单抄件、保险批单,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事实及责任;3、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事故车辆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事故主体情况;4、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修理费发票2张,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车辆损失;5、评估费票据1张,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损失;6、拆解费票据2张,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评估费损失;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证实原告已实际赔偿三者车相应损失。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认可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000元,评估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原告出险后单方面委托物价机构进行鉴定,未通知被告参与,故不认可鉴定结论,也不认可修理费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可原告已经实际向津k×××××号车赔偿,但不认可赔偿数额。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不认可评估结论,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结论书,也未能证明该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评估费、拆解费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已经对津k×××××号车辆进行了赔偿,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2014年5月10日,原告司机杨建国驾驶津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津围公路与永进道交口处,车前部撞在顺行案外人郭永云驾驶的津k×××××号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郭永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永云不负责任。2014年5月19日,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津k×××××号车车辆损失为19483元,原告支付该车修理费19483元、评估费950元、拆解费1940元。原告实际赔偿了津k×××××号车上述损失。由于原、被告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津k×××××号车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该评估结论,但其提供证据不能否定该评估结论,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上述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中豪支付的津kyy703号车车辆维修费17483元、评估费950元、拆解费1940元,共计2037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

审判员  李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