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9478号原告谷志辉,男,1963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方洪,男,1969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谭玉莲,女,1967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谷志辉与被告李方洪、谭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志辉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洪、谭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志辉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李方洪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9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李方洪、谭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李方洪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结付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将利息结付至2015年9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向申请诉讼保全,为此交纳保全费3020元。另查明,被告李方洪与谭玉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方洪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李方洪、谭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谷志辉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5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雁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