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刑执字第8974号

黄国福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74号罪犯黄国福,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金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国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3年2个月。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黄国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国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国福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庄向东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