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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78号

楚雄市东林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赵强等四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楚雄市东林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东林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卫军,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琴,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强,基本信息同上,系赵文琴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亮,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桂兰,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燕,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楚雄市东林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5年4月21日,赵强到东林公司工作,从事运输废铁工作。约定工资以计件方式按提成支付,每月不少于3000元。2015年4月23日上午7时10分左右,赵强将废铁搬运至锅炉过程中,锅炉的铁水发生爆炸,赵强及二名工友被铁水烫伤。赵强当日被送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三度烧伤。赵强于2015年5月15日好转出院,东林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20262.17元,赵强支付门诊费258.05元。原审法院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东林公司预交鉴定费1500元。2015年9月17日,经中大法医鉴字(2015)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强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8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赵强治疗期间,东林公司支付赵强生活费1600元。赵丙亮、苗桂兰系赵强的父母,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赵文琴系赵强的女儿。原审法院认为,赵强受东林公司雇佣为东林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成立。赵强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东林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赵强在向东林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铁水爆炸系不可预料之事,赵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东林公司关于铁水爆炸时赵强在睡觉,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东林公司关于赵强属于工伤,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赔偿,需要进行工伤认定,依据工伤标准及程序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东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已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主张按住院天数22天计算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提交的鉴定书未予采信,其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东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东林公司自行承担。赵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护理费1738元(22天×79元/天)、误工费19440元(80天×243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赵丙亮的生活费3622元(6036元/年×18年×10%÷3)、被扶养人苗桂兰的生活费3622元(6036元/年×18年×10%÷3)、被扶养人赵文琴的生活费4880元(16268元/年×6年×10%÷2),合计87818.05元,由东林公司承担。扣除东林公司已支付的生活费1600元,东林公司还应承担8621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的经济损失86218.05元,由楚雄市东林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218.16元(己减半收取),由楚雄市东林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14.66元(未交),由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承担1303.5元(已交)。上述应由楚雄市东林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宣判后,东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东林公司支付赵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认定东林公司与赵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错误。雇佣关系是自然人作为雇主聘请雇员为其工作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中,东林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不是自然人,东林公司在法律上的身份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属用人单位,并不是雇主,赵强为东林公司工作,其身份是劳动者,而不是雇员。且一审认定“2015年4月22日,赵强到东林公司工作,从事运输废铁工作”。故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照侵权责任法来处理本案错误,针对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我国专门颁布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属于特别法,而侵权责任法属于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三、一审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错误。赵强是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并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标准,而不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东林公司,被上诉人赵强、赵文琴、赵丙亮、苗桂兰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赵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均无争议,双方仅对是否应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存在争议。本案中,赵强明确表示与东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经审查,东林公司未与赵强签订劳动合同,东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认定,亦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认为应按劳动法律关系由东林公司向赵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楚雄市东林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邱德英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琳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