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0173号

周会春与严广全、房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会春,严广全,房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0173号原告周会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奇,兴化市中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广全。被告房风兰。系严广全之妻。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会春诉被告严广全、房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奇、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会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0日,两名被告因购买坐落于兴化市中堡镇集镇农贸市场内商住楼请原告向他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2月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14.2万元。2014月7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已偿还利息2.2万元、被告严广全将其所有的在案外人钮安祥处工资款抵算借款本金5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口头约定年底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被告严广全、房风兰辩称:被告严广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无利息2万元及逾期利息,借款不是用于买房,被告严广全用于在上海市松江区放高利贷。被告房风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广全、房风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严广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到周会春人民币伍万元,今欠人严广全,等我有钱付贰万元(周为严垫付的利息)。”原告称,本案讼争借款为转据,借条中“等我有钱付贰万元”系利息款,借条中“周为严垫付的利息”为原告执笔所写。被告称,借条中“等我有钱付贰万元”非利息款,而是承诺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2万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又查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对借条中“等我有钱付贰万元”系利息款的事实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严广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严广全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条中“周为严垫付的利息”为原告本人执笔所写,原告对借条中“等我有钱付贰万元”系利息款的事实未能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利息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称借条中“等我有钱付贰万元”为被告严广全承诺2014年年底偿还原告2万元,属自认,依法应认定被告就借款中的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底,被告应分别以本金2万元、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6年1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房风兰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用途为被告严广全在上海市松江区放高利贷,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严广全放高利贷的目的亦是为家庭增加收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严广全与被告房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房风兰称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广全、房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会春借款5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2万元、5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55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代理

审判员  卢国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顾 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中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