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3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佰芳,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雄才,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佰芳与被申请人浙江裕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佰芳申请再审称:
一、周佰芳是2013年5月13日应聘到裕泰公司做保安的,有裕泰公司的招工表和保安室监控、2013年7月-10月的保安室保安人员考勤签名为证。劳动仲裁已经采信每周工作七天的事实。2015年1月20日裕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情况是:4名保安分为日班和夜班,夏天早六点到晚六点,冬天是早六点半到晚六点半。每周工作七天全年无休,每天工作12个小时,扣除一个小时吃饭时间,每天超时3小时,二十一个月合计1845小时。周佰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裕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周佰芳的岗位是保安,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工作时间不确定,处于类似值班的状态,虽然每日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包含就餐、休息睡觉等生活内容。周佰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裕泰公司工作21个月。就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裕泰公司已经提起上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周佰芳的再审申请。周佰芳再审提交以下证据:司文永证言,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17个月考勤签名表、离职证明、企业工商注册。经审核,考勤签名表、离职证明、企业工商注册周佰芳于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因周佰芳未能提供裕泰公司于2013年5月起即支付其工资的相应证据,且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也未确认周佰芳于2013年5月入职裕泰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司文永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关于周佰芳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周佰芳主张其于2013年5月即已入职裕泰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裕泰公司认可的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仅依据司文永的证言难以认定周佰芳主张的事实。
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由于周佰芳系裕泰公司保安,工作性质特殊,裕泰公司在工作场所配备了基本的休息设施,一天有两人同时值班,可以轮换休息,且十二小时包括就餐时间,周佰芳也未提供其他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周佰芳认为系其年龄过大,用人单位不想继续用工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判对裕泰公司应支付周佰芳的经济补偿金认定并无不当。周佰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裕泰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情形,故其关于加付50%赔偿金的请求也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佰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佰芳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田建萍
代理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丹?PAGE?1?·?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