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金宝,男,汉族,1947年1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景星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徐耀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严金宝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锺伟公司)、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伟公司)房屋拆迁许可变更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严金宝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未经开庭审理即通过书面审理迳行判决不合法也不合理;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且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审第三人申请变更土地用途,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03年6月30日,锺伟公司取得杨房地拆许字(2003)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锺伟公司委托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为上海金杨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严金宝承租房屋在内的杨浦区2、3街坊A地块实施拆迁。后经批准,该拆迁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2014年5月15日,杨浦房管局根据锺伟公司、集伟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委托协议及终止协议、未签约情况汇总表以及《关于杨浦区2、3街坊A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建设项目、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的申请》等文件,审核后认为符合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条件,于同年6月6日作出杨房管[2014]56号《关于变更2-3街坊A块基地建设项目、拆迁主体和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主要内容:建设项目由临时绿地变更为商业办公用地、拆迁人由锺伟公司变更为锺伟公司和集伟公司、拆迁实施单位由上海金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同日,杨浦房管局张贴变更公告,将上述变更内容予以公告。被申请人具有变更房屋拆迁许可事项的职权,其对一审第三人锺伟公司、集伟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核准,并张贴了房屋拆迁变更公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应诉时提交了以下合法有效的证据: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沪发改贸(2005)034号】,证明经市发改委批准,该基地项目变更为商业用地;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沪杨地(2005)XXXXXXXXE01852号】,证明两第三人取得建设项目用地的规划许可;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杨府土用[2004]062号】,证明两第三人经批准,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业办公。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第三人申请变更许可证时已办理了相关用地手续,严金宝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第三人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严金宝不服原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时并未提供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原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严金宝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故二审未经开庭即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严金宝认为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作出拆迁许可变更行为前应通知其及组织听证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严金宝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严金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严金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肖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