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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申字5号

原庆亮与贾普娥、徐世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普娥,徐世军,原庆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字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普娥。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世军。

委托代理人:石海龙,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庆亮。再审申请人贾普娥、徐世军因与被申请人原庆亮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普娥、徐世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贾普娥在担保公司工作,出具的“证明”写明是“作为理财”,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贾普娥向被申请人出具“证明”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徐世军与贾普娥已离婚,徐世军并不知道贾普娥出具证明的事实,且贾普娥也并未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根据合同法中借款合同条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适用的法律与本案的性质明显不符。原判决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判决徐世军与贾普娥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结束后,申请人了解到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系委托理财纠纷,申请人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卷宗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贾普娥给原庆亮出具证明,收到原庆亮壹万元整,贾普娥称其是作为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为原庆亮投资理财,原庆亮对此不予认可,贾普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庆亮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贾普娥称其将原庆亮的钱款放在担保公司进行理财,其与原庆亮之间系委托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贾普娥取走原庆亮钱款出具证明系在贾普娥与徐世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徐世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徐世军已提供了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并当庭予以质证,该刑事判决的相关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贾普娥、徐世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贾普娥、徐世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贾普娥、徐世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