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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854号

原告蒋航诉被告潘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航,潘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蒋航,男,201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理人宋印芳,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勇,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玲,女,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蒋航诉被告潘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航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潘勇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航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潘勇驾驶川CU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贡井往威远行驶时,与原告搭乘曹容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曹容辉、蒋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软组织擦伤等。经治疗后于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治疗终结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63.50元(原告垫付门诊费214.0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已付;护理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6天×30.00元/天);营养费90.00元(6天×15.00元/天);交通费200.00元;复印费13.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潘勇系事故车辆川CUXX**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勇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318.00元,前述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标准,医疗费据实计算,按照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复印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不予支持;原告其余主张请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潘勇驾驶川CUXX**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贡井往威远行驶时,与原告搭乘曹容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威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曹容辉、宋欣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额面部皮肤擦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本次住院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6天(2015年6月9日到2015年6月15日),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及门诊费1,532.55元(含原告垫付门诊费214.00元,被告潘勇垫付原告医疗费1,318.55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事故车辆川CUXX**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被告潘勇;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自愿协商按照2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情简介、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潘勇举示垫付的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潘勇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川CUXX**轻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潘勇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蒋航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UXX**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UXX**轻型仓栅式货车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依据二被告的自愿约定,扣除20%后由被告潘勇负担。被告潘勇请求将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蒋航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532.55元(自费药按照20%扣除计算为306.40元,由潘勇承担);住院护理费480.00元(6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6天×2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不予支持,合计2,232.55元。前述款品迭垫付费用和自费药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UXX**轻型仓栅式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蒋航赔偿款914.00元(2,232.55元-306.40元-1,318.55元+306.40元);支付被告潘勇垫付款1,012.15元(1,318.55元-30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蒋航赔偿款914.00元;同期支付被告潘勇垫付款1,012.15元;

二、驳回原告蒋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