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7执51号

武汉金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金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金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东街(环境卫生管理所内)。法定代表人张秀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灵川县潭下镇。法定代表人李财玉,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武汉金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金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武汉金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0,319元、利息15,000元;2、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0.175‰向武汉金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前款标的执行完毕时再予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1,265元,负担执行费2,999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桂林华裕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209,583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