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655号原告杨伯生,男,194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村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宋乐飞。被告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黄建森。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伯生诉被告上海新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崇明界西水产养殖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伯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