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3号罪犯黄友华,现在广西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2014)融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于2014年7月25日交付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广西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30日再犯盗窃罪,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10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友华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黄友华减刑三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友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奖励分35分。确有悔改表现,但未履行罚金附加刑人民币5000元,且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友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已履行罚金附加刑,且该罪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友华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吴艳芬
审判员 黄国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德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