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明亮。被告殷海兵。
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诉称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龚明亮、殷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伟志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谭赞霞、
人民陪审员杨文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亮、殷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龚明亮向原告的大码头支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被告殷海兵系被告龚明亮之丈夫,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明亮、殷海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龚明亮、殷海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31日,被告龚明亮与原告益阳农商银行大码头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1.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龚明亮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龚明亮应按期偿还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龚明亮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龚明亮偿、殷海后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173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共计217334元;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龚明亮、殷海兵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伟志
审 判 员 谭赞霞
人民陪审员 杨文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