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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行初字第00084号

原告金正国不服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国,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工业园区管委会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赛行初字第00084号原告金正国,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杨云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云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璇,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正国不服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正国、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工业园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国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向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受理原告诉金京一劳动报酬争议纠纷,但被告一直未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受理原告诉金京一劳动报酬争议案件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及经济损失10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正国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原告金正国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如意工业园区如意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受理原告诉金京一劳动报酬争议纠纷,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二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正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云毕力格

代理

审判员 郭 令 怡

人民陪审员 朱 慧 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祝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