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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刑初4号

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刑初4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渝H×××××中型自卸货车由咸丰县城经232省道向重庆市黔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32省道79KM+770M上陡坡急弯路段时,在视线受限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仍强行超越同向行驶由唐辉安驾驶的鄂Q×××××轻型自卸货车,致使对向行驶而来的渝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张某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车辆向右侧滑,车尾撞向唐辉安驾驶的鄂Q×××××轻型自卸货车,造成鄂Q×××××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唐辉安、承车人向某、尹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唐辉安经咸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辉安系生前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其心脏损伤,心包填塞死亡。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邱某持B1B2照。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向咸丰县交警大队交纳了154000元用于支付被害人的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向某、尹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咸丰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安葬协议书、收条、领条、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邱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