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纳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严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新房乡。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莱芜市人,住纳雍县新房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清偿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及执行申请费人民币200元的义务。经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纳执字第2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员 何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