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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06号

冉京生与西安火车站旅行服务站、西安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冉京生,西安火车站旅行服务站,西安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车站食品厂,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冉京生,男,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火车站旅行服务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火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王海玉,该旅行服务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睿明,该单位职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车站劳动服务公司车站食品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环城北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增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号盛唐国际*******室。

法定代表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莉,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冉京生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火车站旅行服务站(以下简称旅行服务站)、西安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食品厂(以下简称车站食品厂)、陕西天道勤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道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京生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冉京生从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与车站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错误,其要求补交社保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属于违法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旅行服务站与冉京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岗位,并补办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冉京生对自己提出的再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冉京生从2002年1月开始从事火车站内商业零售工作。从车站食品厂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载明,冉京生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在车站食品厂工作并领取工资,车站食品厂为独立法人。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冉京生与车站食品厂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补缴社保诉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冉京生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并无不妥。冉京生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法院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冉京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冉京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明霞

代理

审判员  段秦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