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馨,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光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韪祺、于晨,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那馨为与被上诉人百胜餐饮(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胜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1、被告多次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原告依据公司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员工手册规定,收银长短款在11-50元(含50元),属于轻度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收银长短款超过50元的,属于较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员工手册还规定,12个月内受到口头警告累计两次者,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12个月内受到书面警告累计两次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12月24日收银短款41元、49.50元、100元,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分别给予被告两次口头警告,一次书面警告处分,并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2、原告向被告发送违纪通知书时,均按公司规定与被告进行沟通确认,并有相关人员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步骤,符合原告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要件。因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按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程序及要件;3、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归责。仲裁裁决认定的“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口头警告中记载“因申请人在5月19日前台收银时短款49.50元”,时间顺序混乱,年份不详;……故本委不予认可”的表述不够客观公允。原告在仲裁委开庭时即已对此进行说明。因原告单位的口头警告采用的是统一模板,在对被告作出5月19日口头警告处分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对警告日期进行修改,但警告事由中已明确注明那馨于5月19日前台收银时短49.50元,且被告已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在口头警告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同意接受此处分。仲裁委无视前述内容表述完整清晰和违纪员工认可并同意接受处罚的客观事实,苛刻归责,以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此口头警告的合法效力,并依此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那馨辩称:原告的理由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已判定原告出具的口头警告证据因被告在收银时短款49.50元,时间顺序混乱,年份不祥。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口头警告中记载因清机时发现被告长款10.50元未达到原告手册中规定的发生长款11元至50元,给予口头警告标准。被告虽签字确认,但原告对被告进行的此两次处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处罚成立。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曾系原告职员。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员工手册、公司人力资源政策均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中纪律和处分部分规定,收银员长短款在11-50元(含50元),或不按程序验钞导致收取假钞在11-50元(含50元),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收银员长短款超过50元,或不按程序验钞导致收取假钞超过50元,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自警告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两次口头警告视作一次书面警告,两次书面警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的内容为我确认我已认真阅读并了解了《餐厅服务组员工手册》,我愿遵守包括此手册在内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支付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代通知金2,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5)47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43.8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口头警告通知书3份、书面警告通知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中,2014年12月24日,原告做出书面警告,警告原因为在清机时发现短款100元,……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被告在员工确认处签字;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受到口头警告处分,警告原因为5月12日收银短款41元,被告在员工签名处签字;2015年1月13日,原告对被告做出口头警告,警告原因为在清机时发现长款10.50元,……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被告在员工确认处签字;被告在载有“那馨于5月19日前台收银时短49.50元,违背员工手册短溢10-50元,给予口头警告”的口头警告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通知书还记载“你于2014年4月8日受到口头警告处分”(原告称单位采用统一模板,由于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未对警告日期进行修改,但警告原因处已注明了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时间,且被告已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写;2014年12月24日书面警告中记载的短款100元事后已经找回;因长款10.50元做出口头警告不符合员工手册的规定,该口头警告不成立;短款41元做出的口头警告没有异议;短款49.50元的口头警告,做出警告日期与警告原因注明的日期不符,对该警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规定,收银员长短款在11-50元(含50元),公司有权给予口头警告;收银员长短款超过50元,公司有权给予书面警告。2015年1月13日,原告以清机时发现长款10.50元为由给予被告口头警告,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该口头警告无效。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收银短款41元对被告做出口头警告,符合员工手册规定,且被告已在员工签名处签字确认,故该口头警告有效,予以确认。被告虽抗辩短款49.50元的口头警告记载的受到处分日期与警告原因注明的日期不符,但其已在记载“那馨于5月19日前台收银时短49.50元,违背员工手册短溢10-50元,给予口头警告”的通知书上签字,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警告存在不实之处,原告亦对矛盾之处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确认该口头警告有效。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清机时发现短款100元为由给予被告书面警告,符合员工手册规定,且被告已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辩称该钱款事后已找回,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书面警告有效,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自警告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两次口头警告视作一次书面警告,两次书面警告,给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12个月内受到两次口头警告处分、一次书面警告处分,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那馨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那馨负担。那馨上诉称:1、5月19日的口头警告不能证明是2014年的,不能作为处罚依据。2、2015年1月15日长款是10.50元,未达到11元,不构成口头警告的标准。综上,请求维持仲裁结果。百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长款10.5元,未达到11元,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的口头警告标准,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9日的口头警告处罚,上诉人上诉时主张不能认定是2014年,在本院庭审时,上诉人认可是2014年,故2014年5月19日的口头警告有效。因上诉人12个月内被二次口头警告,一次书面警告,符合规章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的情形,上诉人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那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