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36号罪犯徐志清,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志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刘利伟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志清、证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志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徐志清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徐志清减刑一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志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奖励;罪犯徐志清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审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徐志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志清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庄向东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