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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执字第2789号

李榕兰、李玉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榕兰,李玉银,李雪云,李榕云,李丽嫦,李汝兰,李碧云,李锦棠,李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从法执字第2789号

申请执行人:李榕兰,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玉银,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雪云,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榕云,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丽嫦,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申请执行人:李汝兰,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碧云,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申请执行人:李锦棠,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明。

申请执行人:李金明,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申请执行人李榕兰、李玉银、李雪云、李榕云、李丽嫦、李汝兰、李碧云、李金明、李锦棠与被执行人李国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赔偿11万元、并承担受理费1094元;被执行人李国华应赔偿155964.89元,并承担受理费1551元、保全费420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公司主动交来执行款并已发还给申请人111094元。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从法执字第278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永强

审 判 员  朱继安

代理

审判员  吴飞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家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