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创举,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叶县。2015年9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创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创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创举为获取报酬,将毒品吞入体内后准备带往四川,行至云南省勐海县兴海边防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张创举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净重190克,经鉴定为海洛因。缴获毒品已依法没收。认为对被告人张创举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如实供述,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创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发表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现场盘问笔录;4、证人张某证言;5、海洛因可疑物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排毒记录;7、医院DR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书;8、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9、涉案物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0、现场称量记录、照片及称量告知记录;11、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12、指定管辖决定书;13、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创举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9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创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创举发表的合理辩解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创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毒品海洛因190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屠永瑞
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
人民陪审员 张 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欣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