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凤,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罗玉德,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同利盟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周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彩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同利盟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文彬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郭伟、
代理
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彩凤向原审法院诉称:刘彩凤于2012年11月到同利盟公司食堂从事做饭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人民币。工作至今,同利盟公司从未与刘彩凤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刘彩凤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2月21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刘彩凤在上班途中,在位于于洪区公安部消防研究所东南角处,被蔡亮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经于洪区交警大队认定,蔡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彩凤负次要责任。刘彩凤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同利盟公司没有与刘彩凤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实申请工伤的前提条件,为了更好的维护刘彩凤的合法权益,现刘彩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利盟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刘彩凤与同利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刘彩凤出生于1963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事发时刘彩凤已满50周岁,超过法定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的退休年龄,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用人年龄的劳动者。其次,刘彩凤在同利盟公司单位系做饭的小时工,工作时间是从上午11时至下午14时,刘彩凤与同利盟公司之间只能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在于提供劳动的一方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的身份,刘彩凤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具备法律意义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刘彩凤与同利盟公司单位只是雇佣关系,应依法驳回刘彩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彩凤于2012年11月到同利盟公司从事做饭工作,月工资1500元,工作时间为早9时至下午15时。利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轮胎、钢圈、橡胶制品销售。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刘彩凤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55号仲裁裁决书,以刘彩凤已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2015年2月12日,刘彩凤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26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99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该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判断:(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中刘彩凤在同利盟公司处仅从事做饭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不是同利盟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刘彩凤的工作时间与同利盟公司单位其他人员的工作时间不同,同利盟公司企业对刘彩凤的控制和管理度较差;再次,本案刘彩凤出生于1963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刘彩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从2013年5月1日起刘彩凤已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身份。综上,双方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于刘彩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刘彩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企业的业务组成不能单纯以营业执照登记为准;第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与被上诉人其他员工的工作时间不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控制管理较差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由被上诉人安排的,决定权并不在上诉人;第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并未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被上诉人同利盟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彩凤与同利盟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查,刘彩凤于2012年11月到同利盟公司食堂工作,接受同利盟公司管理,由同利盟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同利盟公司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刘彩凤生于1963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本院确认刘彩凤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与同利盟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1日之后,由于刘彩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刘彩凤于2014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受伤时与同利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刘彩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彩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文彬
代理
审判员 郭 伟
代理
审判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佟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