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817号罪犯龙碧兴,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5)金中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碧兴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7年6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经本院2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2年5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碧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碧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碧兴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碧兴准予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