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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49号

奕静波与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奕静波,周兴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449号

原告:奕静波,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周兴国,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奕静波为与被告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4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被告周兴国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周兴国陆续共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奕静波人民币480000元正肆拾捌万元正,借款人:周兴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奕静波借款本金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周兴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小玲

人民陪审员  沈 忱

代理

审判员  战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虞芳玲?PAGE?2??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