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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46号

张春英与朱丽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当事人
张春英,朱丽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英,女,汉族,1958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方武,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丽华,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芝,该行职工。再审申请人张春英因与被申请人朱丽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漠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漠河支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英申请再审称,其与朱丽华共有案涉房屋,朱丽华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应为无效。另外,双方共有的房屋面积为286平方米,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16平方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行漠河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范畴。本案中,首先,朱丽华在向工行漠河支行贷款时未告知案涉房屋系其与张春英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漠河县房产建设局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均未显示有其他共有人。其次,工行漠河支行为取得抵押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向朱丽华发放了贷款204万元。再次,朱丽华在贷款时已对案涉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综上,工行漠河支行在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时系出于善意并为设定该抵押权支付了对价,且该项抵押权已经有相关部门登记公示,工行漠河支行在该过程中已经尽到谨慎义务。据此,工行漠河支行已经善意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张春英关于朱丽华抵押行为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张春英与朱丽华曾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产生纠纷并另案诉至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大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春英与朱丽华1989年合伙在西林吉镇封闭市场内所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漠房字第44**号主体面积为216平方米的楼房双方共同共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春英在本案中称案涉房屋面积为286平方米,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春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春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世伟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