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乙,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丙,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丁,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岩,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宋丁、宋丙、宋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星(主审)、
代理
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已故妻子张某某共育有四个女儿,分别为宋甲、宋乙、宋丙、宋丁。张某某于2005年1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宋某某名下有一处于1998年取得产权的房产位于X市X区X路X号X。2013年11月2日,被继承人宋某某立下自书遗嘱。2013年11月4日,在张某、任某某见证下,宋某某亲笔在2013年11月2日自书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及书写日期。将其名下的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的房子和财物等都留给赵某某。被继承人宋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诉争房屋价值40万元。另查明,赵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支取被继承人宋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银行存款7580元,2015年5月7日支取71870元,现该卡尚有存款16877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房产证、遗嘱、律师见证书、职工登记表、光盘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宋某某生前已经立下自书遗嘱,在两位见证人见证下亲自签名、按手印、注明日期,符合遗嘱的法律要件,故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宋甲、宋乙、宋丙、宋丁提出的被继承人已将日期勾掉,该遗嘱应属无效遗嘱的主张,被继承人已经在其签名下重新填写日期,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继承人宋某某在遗嘱中将其名下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房产及财物留给妻子赵某某。现被继承人宋某某去世,故诉争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宋某某的份额应由赵某某继承。诉争房产应属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其已故妻子张某某共同所有,张某某于2005年11月19日先于宋某某去世,其份额由宋某某及四婚生女共同继承,故诉争房产被继承人宋某某占有60%份额,宋甲、宋乙、宋丙、宋丁各占10%份额。因宋甲、宋乙、宋丙、宋丁均不主张所有权,赵某某主张所有权,故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房产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分别给付宋甲、宋乙、宋丙、宋丁房屋折价款各4万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宋某某银行存款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的主张,因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已经明确写明将其财物留给妻子赵某某,故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应属于赵某某。关于宋甲、宋乙、宋丙、宋丁提出的宋丁放在宋某某手中保管的48000元钱应还给宋丁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继承人宋某某名下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房产所有权归原告赵某某所有;
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宋甲房屋折价款4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宋乙房屋折价款4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宋丙房屋折价款4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宋丁房屋折价款40000元;
三、本判决第二项房屋折价款给付完毕之前,坐落于X市X区X路X号X房产归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甲、被告宋乙、被告宋丙、被告宋丁共同所有;
四、工商银行宋某某名下的账号为XXXXX存款余额16788元及利息由原告赵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甲、被告宋乙、被告宋丙、被告宋丁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77元,由被告宋甲、被告宋乙、被告宋丙、被告宋丁分别负担279.5元。宣判后,宋甲提出上诉称:本案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宋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宋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鉴定申请两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即符合该规定的自书遗嘱就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有效的遗嘱。在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13年11月2日立下自书遗嘱,并签名、注明日期。在2013年11月4日,在律师见证下,被继承人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及书写日期,该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立遗嘱人在2013年11月4日重新签名并注明日期的行为,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像资料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本人在涉案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只能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超过其个人财产部分的处分行为无效,而非全部遗嘱无效,故原审法院对属于被继承人所占诉争房屋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宋丙、宋丁、宋乙对遗嘱真实性的质疑,有视频录像可以佐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并无鉴定必要,一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的鉴定申请,因视频录像并非自书遗嘱是否有效的要件,其仅可对遗嘱的真实性起到佐证的作用,视频录像的完整性或形成时间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张忠星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