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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32号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7年6月被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华腾汽车装饰美容中心,趁该中心员工冯某不备,将其放于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129元。次日,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被盗手机退还冯某,并取得其谅解。2015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街纸坊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前科;退还赃物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华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