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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终字第584号

刘平海、樊建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平海;樊建国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终字第584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海,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鲁甸县。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建国,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1998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5日因吸毒成瘾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海、樊建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平海、樊建国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平海、樊建国书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平海、樊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平海、樊建国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海、樊建国撤回上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7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超

审 判 员  邹林

代理

审判员  汤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