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住南召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到方城县中南厂桥东小区八号楼二单元,将武某某的望江牌摩托车盗走后藏匿一小院内,后胡某某返回宿舍睡觉。随后,王某某单独又到桥东小区四号楼,将栗某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藏匿至四号楼后。二被告人商议第二天将摩托车卖掉分赃。经鉴定,武某某的摩托车价值3870元,栗某的摩托车价值3000元。2015年10月6日,王某某家属赔偿武某某、栗某各2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胡某某系同学关系,王某某因经济紧张,遂产生盗窃摩托车的念头。2015年9月24日,王某���购买了盗窃工具螺丝刀,到胡某某的工作单位方城县中南厂找到胡某某。王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胡某某同意后,二人于当晚在中南厂桥东小区八号楼二单元,胡某某望风,王某某将武周军的望江牌摩托车盗出,二人将摩托车藏匿于小区一小院内,后胡某某返回宿舍睡觉。接着王某某又单独到桥东小区四号楼,将栗总的一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藏匿至四号楼旁边。二被告人商议第二天将摩托车卖掉分赃。次日早晨,二被害人发现摩托车被盗遂报警,二被告人随即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被追回返还二被害人。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方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武周军的摩托车价值3870元,栗总的摩托车价值3000元。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赔偿武周军、栗总各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武某某、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武某某、张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方价鉴定(2015)第0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摩托车证明及收据、合格证、收条、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数额3870元,被告人王某某单独和伙同胡某某盗窃数额为6870元。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盗窃赃物已经全部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孟 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