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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3民初197号

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19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外债原告同意承担8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8000.00元外债款后,被告所称外债均由被告负责偿还,但该款待原告有钱后再给付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但有外债欠被告哥哥周凤明12000.00元、欠被告弟弟周凤海15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承担8000.00元外债,但要求原告立即将该8000.00元外债款给付被告,其余外债均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被告同意原告给付其外债款8000.00元,其余被告所称外债均由被告负责偿还,但原告称该款待原告有钱后再行给付被告,无法确定具体给付期限。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该相互尊敬,友爱宽容,共同处理家庭矛盾。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通过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外债的分割,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周某某外债款人民币8000.00元,其余外债均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以现无履行能力为由无法确定给付期限,对此不能构成其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周某某外债款人民币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其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