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961号罪犯叶振孟,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25日作出(1996)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振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96年12月31日以(1996)浙法刑终字第58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1999年2月24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0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4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4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振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振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叶振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振孟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8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关新
审判员 庄向东
审判员 周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