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59号原告王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万某甲,务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孩子三岁时双方分居至今,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某甲辩称,一、原、被告于2004年4月在一家公司面试时相识,于同年下半季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
二、婚后,家庭一直和睦、幸福,双方相互尊重,婆媳关系也融洽,在女儿的教育及家事方面均没有争吵。
三、原告诉称双方自孩子三岁时开始分居不是事实。自结婚后,原告未工作,而随被告在广东东莞带孩子,2011年5月,原告到安陆上班,被告每年多次回安陆相聚。原、被告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同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万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在东莞打工,自2011年5月,原告带孩子回安陆电信公司上班。2014年12月,原、被告按揭购置日产轩逸牌轿车一辆。2015年10月1日,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自2011年5月以来,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深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为了家庭生计,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告为了女儿教育回安陆打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引起夫妻矛盾,但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被告有和好夫妻关系的诚意,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凌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