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民执字第676号

申请执行人曹芝敏与盛世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芝敏,盛世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民执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曹芝敏,山丹县居民。被执行人盛世元,高台县居民。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山民执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曹芝敏与被执行人盛世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34550元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1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盛世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曹芝敏案款34550元,限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上述给付款项由高台县恒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和高台县盛世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

三、本案迟延付款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利率计算,没有约定的按法定利率计算(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四、被执行人盛世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2元,申请执行费418元(均已交纳)。鉴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山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多民

审判员  韩丽敏

审判员  花剑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亚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