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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8782号

陈少宝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8782号罪犯陈少宝,现在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少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08年8月26日以(2008)浙刑一复字第52号刑事裁定书,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少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0年11月2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少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少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少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少宝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30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