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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2602号

张继与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继,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2602号原告张继,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程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商银路538号国际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范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8-30号第4幢115室。法定代表人范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范斌,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原告张继与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继诉称:原告与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和《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在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中,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原告为有限合伙人,原告投资份额50万元,预期收益税后年收益率11.5%,投资期限为6+2月,每季度分配一次投资收益,在合伙企业结算时分配剩余收益,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范斌为投资款提供担保,成立后的合伙企业仅投资唯一项目“向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用于代付购油款,收取利息和收回本金以实现投资收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5月27日交纳了全部的投资款,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了投资确权通知函,确认了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起算日期。但是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每季度向原告分配收益,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也未能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原告自始至终不能成为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无法享受权利,不能获取收益。在协议签署后,虽然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资款后将投资款投资给了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也不改变其在签订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被告上海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范斌作为担保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50万元,并给付投资收益。

二、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斌承担承担连带还款和赔偿责任。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范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4年1月2日经核准并于当日成立,经营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注册资本1000万元。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许仲明为有限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选举普通合伙人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企业日常经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署相关文件,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执行事务导致违约发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对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新合伙人入伙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就新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特别约定,订立书面协议时,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14年5月27日,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签署《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名称为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期限2013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8日,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名称)、证件名称或号码、住所、合法方式等信息以合伙人名册为准,并未对普通合伙人认缴及实缴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作出约定,而有限合伙人的认缴或实缴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信息则以出资名称为准。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另签订《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补充协议》,并约定若该份补充协议与之前双方所签合伙协议的内容有不一致或存在冲突的,以该份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约定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张继为有限合伙人;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决定设立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定向用于代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油款,用于补充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材料,除该项投资外,不做其他再投资,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融资资金的本金和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范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签字确认);该项目的债权投资期限为6+2个月,每季度分配一次投资收益,在合伙企业清算时分配剩余收益,本项目最短投资期限为半年,在本项目到期前2个月,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前告知并有权选择提前还款;有限合伙人的预期收益从投资项目实际发放投资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为10年,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开始计算,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颁发之日为成立日,若合伙企业定向投资的上海绿铭环保项目清偿了贷款本息等债务的,合伙企业合伙期限即提前届满,合伙企业应进行清算并向全体合伙人分配合伙权益。合伙企业成立后,普通合伙人应在其经营场所制备合伙人登记册,登记各合伙人名称、住所、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及其他普通合伙人认为必要的信息,普通合伙人并根据上述信息的变化情况随时更新合伙人登记册,有限合伙人有权查询合伙人名册;合伙企业确有经营需要的,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入伙,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订立书面协议的,普通合伙人应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新的合伙人入伙后,普通合伙人双方还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和利润分配、合伙费用、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选任、合伙企业的管理的进行约定;另还对有限合伙人的退还方式、退货程序进行约定:除发生法律规定的当然退伙、被除名等法定情况外,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依据本协议约定向其他合伙人或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及接受分配的权利从而退出合伙企业,除此方式外,在合伙企业解散或清算前,有限合伙人不得提出退伙或提前分配合伙权益,否则,应当按实际出资额的20%向合伙企业支付违约金;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而违约要求退伙的,除承担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该要求提前退伙的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企业产生的任何投资收益,即便在退伙前已经分配了投资收益的,普通合伙人有权将该等已经分配的收益与出资款项进行冲抵,同时,该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其在退伙时从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对于违约退伙人的剩余合伙权益,普通合伙人应在合伙企业有可分配现金且所有合伙人均已实现合伙权益的情况下,其出资扣除违约金、赔偿金、分摊的合伙费用、分担的合伙亏损后如有余额,返还给该违约合伙人。2014年5月27日,张继通过银行汇款50万元至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账户。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投资确权通知函》确认收到张继50万元的投资款,并告知若满足以下任意一条件:本基金完成募集1000万以上,不超过2000万目标;本基金参加投资人累计达成48位;本基金募集周期在2014年8月15日前结束,即在工商局为张继办理有限合伙企业股东权益变更登记手续,确定股权持股比例,投资周期计算从2014年7月1日开始。2014年8月15日基金募集周期结束后至本次庭审结束时,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也未为张继办理股东权益变更登记手续,未确定其投资比例。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出具《承诺函》确认收到张继投资款,并希望张继同意其投资款及利息延期至2015年9月30日兑付,并承诺半年内将优先安排资金提前分批兑付,并投资本金延迟兑付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年息比例兑付。上述事实,有投资确认通知函、承诺函、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需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故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所签的合伙协议、合伙补充协议应属有效,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具《投资确权通知函》给张继,确定了张继的合伙人的身份,但在承诺的期限即2014年8月15日基金募集周期结束后至本次庭审结束时,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为张继办理股东权益变更登记手续,确定张继的持股比例,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行为属于违约,张继现在仅能以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出现,违背了张继当初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故张继在主张合伙协议、合伙补充协议解除基础之上,要求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50万元的投资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协议解除的时间可从庭审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起解除,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继在合伙补充协议中约定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范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未在上述协议中签字,另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收到张继的50万元的投资款,但其在张继未能成为绍兴金淼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一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张继要求上海绿铭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范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继投资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继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金卯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张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柴敏娟

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