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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505号

曾华喜与林细致、裘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华喜,林细致,裘丽峰,林树鹄,晋江市华闽石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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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505号原告曾华喜,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细致,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裘丽峰,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树鹄,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晋江市华闽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巴厝,组织机构代码77065096-6。法定代表人林树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曾华喜与被告林细致、裘丽峰、林树鹄、晋江市华闽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树鹄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经鉴定机构通知后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又未对鉴定费提出异议,导致笔迹鉴定无法进行,视为其自愿放弃该申请。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细致于2012年9月20日向其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为此,被告林细致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由被告林树鹄、华闽公司提供担保。因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细致、裘丽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判令:1.被告林细致、裘丽峰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树鹄、华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林细致、林树鹄的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信息查询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华闽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细致、裘丽峰系夫妻关系;5.借款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细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林树鹄、华闽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四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的担保人处既有被告华闽公司的公章,又有被告林树鹄的签字,鉴于被告林树鹄签署的姓名前注明“父”字,表明其系以被告林细致之父的名义提供担保,而非以被告华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履行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被告林树鹄系以个人名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证据5的落款处备注“如借款人不还款能力,担保人负完全责任”,

本院认为���该备注表述的“不还款能力”应是“无还款能力”的意思,因此这句话应理解为借款人无还款能力,即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认定该保证的方式为一般保证。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细致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曾华喜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林树鹄、华闽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一般保证。另查明,被告林细致、裘丽峰于201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细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不定期计息借贷关系。对于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细致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林细致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款,故原告请求其返还尚欠的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了年利率24%,应予调整,原告请求的利息可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息,与法不符,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细致、裘丽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细致明确约定诉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林细致、裘丽峰共同偿还。鉴于被告林树鹄、华闽公司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一般保证,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林树鹄、华闽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细致、裘丽峰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细致、裘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华喜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树鹄、晋江市华闽石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在被告林细致、裘丽峰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细致、裘丽峰追偿;

三、驳回原告曾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曾华喜负担1050元,由被告林细致、裘丽峰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盛立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人民陪审员  张文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