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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00号

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姜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姜艳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艳华,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智勇,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硕电子商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艳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鑫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马晨光、贺新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艳华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到被告单位,被告以多种借口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总经理协商合同及保险事宜,被告同意以现金形式为原告补偿。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工资原因发生分歧,被告要求原告提前离职,前期答应的保险补偿不给兑现,并强制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2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64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助2,754元;

三、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个人所得税254元。原审被告新硕电子商务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本人的原因,原告原来有工作单位,被告无法为其缴纳保险,被告也没有扣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艳华原系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内勤,原告每月工资2,09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曾在沈阳盛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30日从该公司离职,并委托该公司继续为其代缴保险。2015年2月1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及保险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姜艳华与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2,092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727元(2,092元+2,092元/月÷21.75天×17天),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原工作单位沈阳盛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后,并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而是委托该公司继续为其缴纳保险,导致被告客观上已经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保险补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并未在其工资中实际扣除个人所得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所得税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艳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7元;

二、驳回原告姜艳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新硕电子商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一审起诉主体不适格,招聘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北京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办事处,被上诉人工作时,上诉人还未注册,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连军作为北京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办事处的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属于个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双倍工资赔偿;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姜艳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连军自认是其招聘的被上诉人,但是为北京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办事处招聘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北京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是其法定代表人郭连军作为个人雇主雇佣被上诉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连军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招聘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与北京华商街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设立中公司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贺新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