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9083号罪犯汪恒峰,现在浙江省第三监狱服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金兰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恒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汪恒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恒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恒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恒峰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庄向东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