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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62号

王建国与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肖仁松,王金保,王建国,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9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仁松,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金保,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徐建,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明祥,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艳平,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街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

第三人:王建东,系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肖仁松、王金保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建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新十公司在改制后为了公司发展的需要,拟对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本结构进行调整并将增资扩股方案《关于实施增值扩股有关工作的请示》报送公司主管部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得到批准,请示及批复内容为新十公司实施增资扩股,注册资本扩大到2亿元,新增资扩股现金不少于2000万元;以公司原有股东为优先增资扩股对象,不足部分吸纳有工程业绩的项目经理;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原股东按原有出资额723万元折算成现有股本金的测算原则,溢价部分不得超过50%;企业实施增资扩股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上述增资扩股方案批准后,王建国作为项目经理被公司吸纳实际出资50万元,新十公司向王建国开具了50万元的出资证明。除原出资12人外,包括王建国在内的公司项目经理现金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为7人,均有公司开具的股东出资证明,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新十公司增资扩股后为对原出资股东实施出资溢价优惠,以区别增资扩股后现金出资或认缴出资的股东,遂于2013年12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签到股东12人(包括第三人王建东、肖仁松),会议作出如下决议:1、公司参会股东股权超过公司股权三分之二,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2、股东股金溢价按现金出资实际100%折算成新股东,即原出资60万元按120万元折算,40万元按80万元折算,20万元按40万元折算;3、同意折算成新股的,公司按公司法规定制定章程,办理注册登记。不同意折算成新股的,公司按出资加溢价部分退还给股东。该股东会决议由到会股东10人签字认可。该股东会决议形成后,新十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分红利润表载明王建国的出资额为50万元。王建国向新十公司出资后,参与了新十公司的经营管理,每年均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新十公司的股东利润分红,新十公司予以认可。因新十公司内部职位之争导致公司未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为原出资以及增资扩股后包括王建国在内的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办理注册登记。原告王建国认为被告公司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新十公司股东资格;

二、被告新十公司及第三人共同为原告按现金出资额所占公司现金出资额比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另查明,被告新十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王建东(占出资比例34.45%)、肖仁松(占出资比例32.77%)、王金保(占出资比例32.77%)(即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投资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自己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结合本案,2012年新十公司为发展需要实施增资扩股属实,新十公司按照增资扩股方案吸纳本案原告王建国出资,王建国依据增资扩股方案的内容履行了出资50万元义务,新十公司也向其开具了出资证明,并将王建国记载于新十公司股东名册,表明新十公司及第三人对增资扩股的行为均表示同意。王建国出资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利润分红,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建国具备了履行出资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而新十公司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原出资股东实施股金溢价优惠也是基于区别对待增资扩股前后股东而形成的决议,实质是对增资扩股事实的追认,也是对原告王建国股东身份的确认。对于股东会决议中股金溢价是否合法问题,因属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属公司意思自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新十公司认可原告王建国的股东身份却未对王建国办理股东登记,是新十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股权登记义务,王建国依法可要求新十公司履行股东及股权登记义务。新十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请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新十公司对王建国的出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与王建国约定不明,故对王建国要求新十公司按出资额比例办理登记的诉求在本案不予处理,新十公司可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另行决议。故法院对原告王建国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建国享有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被告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股东资格工商变更登记。

三、驳回原告王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仁松、王金保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新十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改制后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是王建东、肖仁松、王金保。2008年3月,新十公司召开增资扩股股东会,吸收了王东才、施元苟、施双苟、巴剑锋、王安国、项银普、章海兵、张秋权、施建松、易淑斌、黄明华、严广文、刘文涛、余贵洲共14名股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7000万元。新十公司未按股东会的决议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原判在未查明新十公司的合法股东人数及持股比例的情况下,认定2013年12月1日新十公司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会人数合法,形成的决议有效,是缺乏依据的。2013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也仅是就公司2008年3月入股股东现金出资溢价标准作出的决议,没有提及王建国等人入股及股份分配问题,该决议也没有实际执行。原审原告提交的《2012年、2013年股东分红利息表》载明年利息20%,显然是新十公司向被集资人(或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如股东分配红利,应有相应的财务数据支持。原审以主管部门的批准替代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建国提交答辩意见称:

一、肖仁松、王金保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没有判令肖仁松、王金保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没有提起上诉的权利,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二、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是公司决议瑕疵之诉,肖仁松、王金保以“公司决议瑕疵”为由抗辩,依法不能被人民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被上诉人出资50万元入股的事实有公司开具的收据、股东出资证明表、2013年12月1日股东会决议、《2012年、2013年股东分红利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一审诉讼中均不持异议,现在上诉人的异议及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同意增资扩股,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有瑕疵,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公司决议有瑕疵,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且被上诉人认为公司决议本无瑕疵,其瑕疵之说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

被上诉人新十公司答辩称:新十公司增资是为了企业发展实施的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建东答辩称:同意新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更名为新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新十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到会签到股东12人即王建东、肖仁松、王安国、巴剑锋、王东才、张秋权、余贵洲、易淑斌、黄明华、刘文涛、项银普、章海兵,除肖仁松、王安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股东王金保未到会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外,其余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当时的股东严广文(2014年1月退股)也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施元苟、施双苟因新十公司认为其已退股,施建松因新十公司认为其股份已转让给王建东,其3人当时已不是新十公司股东,故未通知其3人参加股东会。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3名股东肖会、王金保、王安国的出资额不足全体股东出资额的三分之一。《新十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第十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新十公司增资扩股而引起的新出资人与部分原股东就增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公司与新出资人之间是否形成真实并合法有效的增资合意?二、新出资人向公司交付的款项是认购股权的出资还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新十公司章程》,新十公司增资扩股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2年3月,新十公司为了发展的需要,拟实施增资扩股,为此,作为原集体企业改制而来的新十公司特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邾城街道办事处报送了《关于实施增值扩股有关工作的请示》并得到批准,此后,新十公司向王建国等新出资人发出了出资认股要约,王建国应新十公司之约向公司交付了50万元的出资款,新十公司也向王建国开具了出资款收据并记入股东花名册,王建国等新出资人自此参与了新十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利润分红。2013年12月1日,新十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其主要内容是决定对2012年11月15日以前的原股东现金出资予以溢价优惠。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增资扩股是新十公司的真实意愿,王建国等新出资人通过向公司交付出资款的行为亦表示了其愿意成为新十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愿,2013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实质是对公司增资扩股的追认,此次股东会由到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认可,因此,该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综上,

本院认为新十公司与王建国等新出资人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增资合意。关于新出资人向公司交付的款项是认购股权的出资还是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新十公司向王建国开具的是出资证明而非借条,新十公司每年向王建国支付股东利润分红,基于以上事实,王建国等人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认购股权出资而非借款。王建国等新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新十公司认可原告王建国的股东身份却未对王建国办理股东登记,是新十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股权登记义务,王建国依法可要求新十公司履行股东及股权登记义务。新十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向工商登记机关报送有关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请求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因新十公司对王建国的出资额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份额与王建国约定不明,故原审判决对王建国要求新十公司按出资额比例办理登记的诉求在本案不予处理是正确的,新十公司可通过股东会议的形式另行决议。上诉人肖仁松、王金保认为原判认定新十公司2013年12月1日召开股东会出席股东会人数合法,形成的决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与公司之间是集资或者借款关系,新十公司向王建国等人支付的不是分红而是利息等上诉主张均缺乏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肖仁松、王金保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新十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徐子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臧文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