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719号原告杨明贤。被告李强。被告鲁中娟。系被告李强之妻。
原告杨明贤与被告李强、鲁中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程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明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鲁中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制鞋厂供应鞋料,因被告欠原告货款48043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对欠款多次催要无果,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043元;
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鲁中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制鞋厂,原告杨明贤为二人经营的鞋厂供应鞋底。2013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8043元,并由被告李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6月18日尚欠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零肆拾叁元,小写¥48043元。因被告欠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明贤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经营,对所欠还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804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鲁中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强、鲁中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贤货款48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1由被告李强、鲁中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凯
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
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