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748号原告范国强,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引,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艳,女,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国强诉被告朱引、被告朱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史毅、
人民陪审员黄海保及
人民陪审员袁岳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黎莹,被告朱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国强诉称,范国强为朱引的多处装饰装修工程工作,工程结算后朱引共欠范国强人工工资65000元。朱引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并承诺按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为止。范国强在支付了6500元后一直未能兑现余款,范国强多处催要,但朱引一直推脱。另朱艳与朱引系夫妻关系,朱引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人工款585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47元(计算至2015年9月中旬);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引辩称,范国强系与朱引所开办的长沙釜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即便与朱引个人有关,也与其妻子朱艳无关。范国强要求的65000元人工款不知道怎么计算的,要求范国强拿出证据证明65000元的构成。被告朱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范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拟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银行凭证,拟证明朱引曾通过支付宝向范国强支付5000元;证据3、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朱引对范国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称当时范国强带了10多个人围堵公司,朱引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条据,对65000元的金额有异议;证据2、3三性均无异议。朱引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范国强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所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朱引系长沙釜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强跟随朱引在该公司处承接装修劳务工程,与朱引进行劳务工程款结算,并由朱引直接给付范国强劳务报酬。后因资金紧张,朱引未能及时结清劳务报酬,经范国强催要,朱引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范国强人工工资陆万伍仟元整,过正月后逐月按伍仟元每(元,应为笔误)支付,直至付清。若未支付,则以朱引本人房产支付”。后朱引以支付宝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分三次共计给付范国强6500元,余款58500元至今未再给付,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范国强从朱引处承接装修劳务工程,朱引与范国强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报酬是实,因朱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范国强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沙釜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认定其与范国强之间系雇佣关系。朱引向范国强出具欠人工工资65000元的欠条后,未能按约按时足额支付所欠款项,至今仅支付6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将所欠58500元立即给付范国强;关于范国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范国强已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不再处理;朱艳与朱引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引当庭确认朱艳没有收入来源,家庭生活靠朱引的收入,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朱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朱艳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范国强劳务报酬58500元;
二、由被告朱艳对被告朱引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范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朱引、被告朱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毅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人民陪审员 袁岳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