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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38号

陈红玲与淮安市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市伏龙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红玲,淮安市李龙食品有限公司,淮安市伏龙食品有限公司,李伏龙,淮安飞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玲,无业。委托代理人蔡良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伏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伏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伏龙,系淮安市李龙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隋秀娟,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强村7组68号。法定代表人丁伟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玲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李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龙食品)、淮安市伏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龙食品)、李伏龙、淮安飞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裁定。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陈红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玲委托代理人缪红星,被上诉人李龙食品、伏龙食品、李伏龙共同委托代理人隋秀娟,被上诉人飞龙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李龙食品(借款人)以及作为担保人的伏龙食品、飞龙置业、李伏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979500元,借款期限为33天,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该协议书同时对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协议书尾部担保人位置加盖有伏龙食品、飞龙置业公司印章。当日,李龙食品出具4979500元收条一张。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飞龙置业辩称系被告李伏龙伪造其公司印章私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中已经报警。2015年5月13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李伏龙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并作出开公(徐)立告字(2015)646号立案告知单。被告李伏龙印对私刻被告飞龙置业印章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另查明,2015年1月4日,案外人王攀持2014年12月3日分别由李伏龙出具的以李龙食品为借款人、李伏龙、飞龙置业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720万元的两份借条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伏龙于2015年4月向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自首,称其于2014年12月前后私刻飞龙置业印章向王攀其他人出具借条的事实。2015年6月19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22-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原告王攀的起诉。原审原告陈红玲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李龙食品以及作为担保人(丙方)的被告伏龙食品、飞龙置业、李伏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龙食品向原告陈红玲借款497.95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1月5日。该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丙方愿为乙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相关款项。现发现被告李龙食品经营状况不良,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李龙食品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伏龙食品、飞龙置业、李伏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共计20万元。原审被告李龙食品、伏龙食品、李伏龙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其借款460万元不能成立。在当日,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上述资金。原、被告之间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发生借款关系,截止2014年12月3日(不含当日),原告向被告李龙食品出借借款4次,总额共计为1320万元,被告李伏龙向原告还款5次,总额共计为1351万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为使得其借款利息合法化,要求被告李伏龙先向其汇款460万元,随后原告又将该款重复汇给被告李伏龙,故实际上被告李龙食品并没有从原告处获得借款,双方没有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伏龙向原告汇款468160元,原告并未将该笔款项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借款本息。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公正判决。原审被告飞龙置业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李龙食品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财务往来、收条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借款并不是原告和被告李龙食品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和收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原告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被告同意被告李龙食品的辩解,即在客观事实上被告李龙食品已不欠原告任何借款本息,相反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计算,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李龙食品返还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收益。鉴于主债务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飞龙置业承担的保证债权当然不成立;第二、原告诉称的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被告公司印章系被告李伏龙伪造并私自加盖的,公安机关已就被告李伏龙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的行为立案侦查,该枚伪造的被告公司印章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根据公司法和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并报股东会审议通过,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担保债权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董事会制定方案和股东会表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虚构的与被告李龙食品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公安机关已对被告李伏龙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立案侦查,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与被告李龙食品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处加盖的被告飞龙置业印章系李伏龙私自刻制,公安机关亦以李伏龙私刻印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进行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可待公安机关刑事处理结案后,依据相关事实再行主张民事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红玲的起诉。原告陈红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63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红玲自行承担。一审裁定送达后,上诉人陈红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认为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让人费解。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该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李龙食品、伏龙食品、李伏龙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案涉嫌犯罪,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飞龙置业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前提条件,是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需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上诉人认为应适用该规定第七条,无事实依据。本案因被上诉人李伏龙伪造飞龙置业的印章而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因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认为该案应当中止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明传要求,该《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该规定。该案系《规定》施行后,一审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不适用《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该案中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鲍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