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系死者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女,195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系死者李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系死者李某某之女。被告人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保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被告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架号为LD3PC151251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用湘CB36**号牌照)搭乘谢某沿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胜利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九洲菜市场”地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由该摩托车行进方向从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此时,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湘潭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7日6时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9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认为被告人唐某交通肇事致李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211000元。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没有意见,但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车架号为LD3PC151251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套用湘CB36**号牌照)搭乘谢某沿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胜利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九洲菜市场”地段时,遇被害人李某某由该摩托车行进方向从右往左步行横过道路。此时,被告人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经湘潭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7日6时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9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发案及立案的基本情况;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肇事摩托车予以扣押的情况;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涉案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事实;4、被告人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湘CB3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未取得驾驶证,套用湘CB36**号牌驾驶机动车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技检字412号对湘CB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鉴定报告意见,证实湘CB3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8、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锦程尸鉴字[2015]第42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李某某的死亡原因情况;9、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技检字413号对湘CB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肇事的车辆状况;10、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物鉴字第Z20150909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系死者李某某之子。11、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信息的资料,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被告人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共计211000元(已支付9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支付的应当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保红
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